(2017)冀062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英健与穆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健,穆希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845号原告:吴英健,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穆希芬,女,1962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吴英健诉被告穆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健、被告穆希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一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债务人穆希芬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一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穆希芬偿还原告吴英健人民币一万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穆希芬辩称,钱是玩牌的时候,一个叫宋胜宝的输钱了,宋胜宝找的我让我给他担保,我给写的借条,原告给了宋胜宝9500元,扣下了500元的利息,但是钱我没收到。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了原告10000元钱。被告质证称,借条是被告写的,对借条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陈述虽然借条是其书写,但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陈述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对书写借条的重要性有明确的认知,因此对其陈述未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依法向被告索要10000元借款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希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吴英健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穆希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