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俞卫武与张豆基、张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卫武,张豆基,张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056号原告:俞卫武,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豆基,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张卓,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原告俞卫武与被告张豆基、张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豆基、张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卫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50,000元;2、给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从6分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豆基与张卓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3日,原告和被告张豆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成立武穴市恒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合作供货给磊达水泥厂石粉,双方共同投资,各占50%股份,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张豆基未能履行义务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润,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润分成850,000元算做借款,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张豆基、张卓出具650,000元借条给原告,并立即汇款200,000元给原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张豆基、张卓向原告出具了650,000元借条,但被告张豆基、张卓未能兑现立即给原告汇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现被告张豆基将原、被告双方投资的武穴市恒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成被告张卓。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损失。被告张豆基、张卓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原告等人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被告张豆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商定给磊达水泥厂送石粉,双方股份各占50%。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等人的利润,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等人退出合伙,原告等人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润分成共计850,000元算做借款。因原告俞卫武是乙方的代表,被告张豆基、张卓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俞卫武出具了650,000元借条,被告张豆基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2017年3月23日,被告张卓向原告俞卫武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张卓承诺:“我承诺这船货到江苏结账付俞卫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余下伍十伍万元按每月还伍万,年前还清”。后经原告俞卫武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卓于2017年5月26日归还原告俞卫武300,000元。原告俞卫武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金额由原来的850,000元变更为5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俞卫武等人在与被告张豆基合伙期间退出合伙,经算账,被告张豆基、张卓向原告俞卫武出具了650,000元借条,被告张豆基向原告俞卫武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共计850,000元,原告俞卫武与被告张豆基由原来的合伙关系转变成借贷关系,从被告张卓出具给原告俞卫武的《承诺书》可看出被告张卓对欠原告俞卫武850,000元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张卓承诺先付原告俞卫武300,000元,余下的550,000元每月还款50,000元,到年还清,但原告俞卫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原告俞卫武对被告张卓单方承诺的还款期限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俞卫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金额由原来的850,000元变更为5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张卓已归还原告俞卫武300,000元,原告俞卫武要求被告张豆基、张卓偿还欠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当自原告俞卫武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豆基、张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俞卫武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张豆基、张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