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海阳市樱坤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海阳市樱坤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彩华,岳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9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14号。负责人:王安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公司员工。被告:海阳市樱坤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海阳市东村办事处工业园(海阳市香山街42号)。法定代表人:于胜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明,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彩华,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岳小平,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山东省海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阳支行)与被告马彩花、岳小平、海阳市樱坤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海阳支行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董德平、张辉,被告海阳市樱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诉讼江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彩华、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海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马彩花、岳小平付清借款本金181895.06元、截止2016年11月13日的透支利息及违约金60552.76元合计242447.82元,并按照《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请求马彩花、岳小平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3.依法判令工行海阳支行对马彩花、岳小平抵押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樱坤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马彩华、岳小平与工行海阳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借款267000元,期限36个月,购买宝马X1汽车一辆,借款采用按月等本息的还款方式,手续费率10.43%,违约金按最低还款数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担保,抵押物是所购买的宝马汽车,樱坤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岳小平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若书,为上述分期付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截止2016年11月13日,马彩花、岳小平欠借款本金181895.06元(含手续费19325.06元)、透支利息48073.54元、违约金12479.22元合计242447.82元未付。马彩华、岳小平未答辩。樱坤公司辩称,樱坤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马彩华购买的车辆是抵押物,应先处置抵押物以价款偿还工行海阳支行的借款,不足部分由樱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201309220171的《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项下分为:(1)2013年9月16日马彩华签名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2)2013年9月16日工行海阳支行与马彩华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3)2013年9月16日工行海阳支行与马彩华签订的《抵押合同》;(4)2013年9月16日马彩华、工行海阳支行、樱坤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5)2013年9月16日岳小平签名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6)2013年9月16日马彩华签名的《承诺书》;2.2013年9月16日马彩华签名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3.2014年1月1日工行海阳支行与樱坤公司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4.马彩华、岳小平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5.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6.查询分期付款明细;7.鲁F×××××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被告樱坤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彩华、岳小平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彩华、岳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马彩华在工行海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作为购车专用卡,卡号:62×××24,以透支的方式向樱坤公司支付购车款,购买宝马X1轿车,同日,马彩华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樱坤公司作为担保方在申请书上盖公章,该申请书载明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费率10.43%,手续费金额27848.10元,手续费收取方式是分期收取;同日,工行海阳支行与马彩华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贷款人为工行海阳支行,借款人为马彩华,透支金额267000元,马彩华委托工行海阳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樱坤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9月22日划入),借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贷款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8300元,以后每月偿还8190元,自2013年9月份开始还款至2016年8月份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卡专用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者展期后发生一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款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2013年9月16日,马彩华办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卡背面附《中国工行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借款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行,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截止2016年11月13日,马彩华累计逾期13期未还款,累计还款113100元(本金104430元、手续费8570元),欠付透支本金162570元、手续费19325.06元、透支利息48073.54元、违约金12479.22元。2013年9月16日,工行海阳支行与马彩华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人为马彩华,抵押权人为工行海阳支行。抵押物为鲁F×××××小型普通客车。担保的主债权为《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1月23日,马彩华在山东省烟台市交通警察大队将购买的宝马X1汽车(鲁F×××××)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工行海阳支行。2013年9月16日,岳小平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马彩华与工行海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09220171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9月16日,樱坤公司与工行海阳支行、马彩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樱坤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樱坤公司在工行海阳支行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贷款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当马彩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樱坤公司授权工行海阳支行从履约保证金中扣划;樱坤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将贷款结清后,马彩华同意将抵押权移交樱坤公司,由樱坤公司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樱坤公司处置抵押物所取得的款项在扣除代马彩华清偿贷款本息和违约金以及相关费用的余额应及时划给马彩华。2014年1月1日,工行海阳支行与樱坤公司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付款业务而向中国工商银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7年6月5日,本院依据工行海阳支行的申请,依法保全马彩华名下的X1汽车(鲁F×××××)。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海阳支行与被告马彩华签订的编号为201309220171的《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彩华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名,该卡背面附《中国工行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马彩华与原告工行海阳支行形成合约,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马彩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工行海阳支行透支款,属违约,被告马彩华应承担违约责任。《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一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款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截止2016年11月13日,被告马彩华累计逾期13期未还款,原告工行海阳支行请求被告马彩华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违约金等债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彩华累计还款113100元(本金104430元、手续费8570元),欠付透支本金162570元、手续费19325.06元、透支利息48073.54元、违约金12479.2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工行海阳支行被告马彩华请求付清欠款,被告马彩华应付清;原告工行海阳支行并请求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马彩华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彩华应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承担透支利息、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依据该规定,原告工行海阳支行对抵押物宝马XI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盖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该规定,被告樱坤公司请求先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先偿付原告工行海阳支行的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樱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行海阳支行与被告樱坤公司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付款业务而向中国工商银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故被告樱坤公司应对被告马彩华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彩华与被告岳小平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岳小平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马彩华与原告工行海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09220171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故被告岳小平应对被告马彩华的债务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彩华、岳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透支款截止2016年11月13日本金162570、手续费19325.06元、透支利息48073.54元、违约金12479.22元,合计242447.82元,并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马彩华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承担透支利息、违约金;如被告马彩华、岳小平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对被告马彩华抵押的鲁F×××××宝马X1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阳市樱坤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7元,减半收取2468.5元,诉讼保全费1732元,由马彩华、岳小平、海阳市樱坤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平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程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