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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兴安、李洪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兴安,李洪恩,冯兴明,冯兴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299号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兴安,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郓城县黄堆集乡房河口村**号。被告:李洪恩,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郓城县郓城镇西苑小区***号。被告:冯兴明,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郓城县黄堆集乡房河口村*号。被告:冯兴勤,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郓城县。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农商行)与被告冯兴安、李洪恩、冯兴明、冯兴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及被告冯兴安、冯兴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恩、冯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兴安、冯兴勤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字是我签的,我想还但是我没有钱,钱借给房殿才了一直要不来钱,我们也把房殿才起诉了,有(2012)郓民初字第608号判决书,要来钱我们就还。被告李洪恩、冯兴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借款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3月10日,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包括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贷款月利率为11.7875‰,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兴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二、被告���洪恩、冯兴明、冯兴勤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李金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