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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梁某1、孟某与曾亚琼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孟某,曾亚琼,梁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868号原告:梁某1,男,193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孟某,女,193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盛英,原告儿子,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亚琼,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东,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开发区。第三人:梁某2,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琼,系梁某2母亲,住孝感市天仙路月湖警苑小区*幢*单元***室。原告梁某1、原告孟某与被告曾亚琼、第三人梁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梁盛英,被告曾亚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东,第三人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领取的梁盛龙400000元补偿金系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所有,并确认二原告共同享有该补偿金的2/4的份额;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梁盛龙遗产的1/2的2/4的份额归二原告继承所有。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梁盛龙的父母,被告系梁盛龙的妻子,第三人梁某2系梁盛龙的女儿。2014年6月20日,梁盛龙在其工作地点湖北省孝感监狱自缢身亡。梁盛龙死亡时,留下的遗产有:位于湖南省××岳阳楼区大桥河居民点第五排第16栋新建住房一栋第三层的房产、位于湖北省××天仙北路与××月××小区××单元××室的房产。另外,湖北省孝感监狱补偿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各项费用合计40万元(包括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人道主义援助等)。该款由被告收取后仅支付原告3万元,其余赔偿款被告占有至今。上述房屋遗产及死亡补偿金,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近亲属,依法享有份额。但被告将上述财产据为己有,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法院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曾亚琼辩称,本案应查清梁盛龙的财产有哪些,债务有哪些,在此基础上进行分割。我认为有这几笔账要算:1、400000元补偿金,当时在梁盛龙去世后曾亚琼拿到这笔钱,梁盛龙有四个亲人,配偶、父母及女儿,我认为原、被告方领走200000元比较合理,对方承认领走了69000元,减去领走的,原告还应分得131000元。2、关于岳阳的房子,按总价来计算,原告可分得七万多。3、梁盛龙当时与人发生纠纷,将人打伤,赔偿伤者100000元,应属个人债务,当时为赔偿借了外债50000元,因此应扣除梁盛龙个人债务75000元。3、月湖警苑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原告有权利继承,但房屋价值不能确定。当时交了房款229000元,其中按揭贷款1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十四)、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孝感三里棚邮政储蓄所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原告认为证人为被告同胞妹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虽然为被告妹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银行交易明细相一致,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办理丧事的支出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五)。本院认为,该清单为被告自己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被继承人梁盛龙的父母,被告系梁盛龙的妻子,第三人梁某2系梁盛龙的女儿。2014年6月20日,梁盛龙在其工作地点湖北省孝感监狱自缢身亡。2014年7月9日,湖北省孝感监狱与梁盛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湖北省孝感监狱一次性补偿梁盛龙家属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400000元,该款汇到被告帐户,被告共给付原告69000元,其中39000元用于丧葬费用。梁盛龙死亡时,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湖北省××天仙北路与××月××小区××单元××室的房产。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购房协议书。购房金额229000元,其中向被告妹妹曾某借款50000元(该款于2014年8月21日由被告用湖北省孝感监狱补偿款偿还);在建行沙洋支行贷款150000元(该贷款到梁盛龙死亡时尚欠本息110679.04元,由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2、位于湖南省××岳阳楼区大桥河居民点第五排第16栋新建住房一栋第三层的房屋。该房屋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出售,出售价格289000元。3、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1472.13元、梁盛龙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1904.4元,夫妻共计53376.53元。4、被告银行存款4532.29元、梁盛龙银行存款638.06元,夫妻共计5170.35元。另查明,梁盛龙在死亡前于2014年5月20日与其同事王文华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共赔偿王文华100000元,除用其家庭存款支付50000元外,向被告妹妹曾某借款50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22日由被告用湖北省孝感监狱补偿款偿还。本院认为,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被继承人梁盛龙的遗产有:1、位于湖北省××天仙北路与××月××小区××单元××室的房产价值的一半。2、位于湖���省××岳阳楼区大桥河居民点第五排第16栋新建住房一栋第三层的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44500元。3、夫妻住房公积金的一半即26688.27元。4、夫妻银行存款的一半为2585.18元。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梁盛龙的债务有:1、梁盛龙支付给王文华的赔偿款100000元,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其中的一半即25000元为梁盛龙个人财产偿还,其余75000元应为梁盛龙个人债务。2、购房时借曾某50000元及银行贷款本息110679.04的一半即80339.52元。综上,被继承人梁盛龙可供分配的遗产为位于湖北省××天仙北路与××月××小区××单元××室的房产价值的一半及其他财产18433.93(144500元+26688.27元+2585.18元-75000元-80339.52元)。在被继承人梁盛龙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梁盛龙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梁某1、原告孟某、被告曾亚琼及第三人梁某2四人。因位于湖北省××天仙北路与××月××小区××单元××室的房产为经济适用房,且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宜定价分割,故原、被告、第三人四人除可继承位于湖北省××天仙北路与××月××小区××单元××室××房产12.5%份额外,各应继承其他财产4608.48元(18433.93元÷4人)。抚恤金是单位给予死者家属及生前扶养、抚养和赡养的家属的一定金额的补助费用,其不能作为死者遗留的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四人依与被继承人梁盛龙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酌情分配。因被继承人梁盛龙生前与被告、第三人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法、酌情对抚恤金分配如下: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4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安葬费39000元,下余361000元,由原告及被告、第三人按三等份分配,即两原告应分得120333.34元,两原告已领取的30000元应予扣��;第三人应分得120333.34元。因补偿款已汇到被告账户,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及第三人上述款项。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天仙北路与黄陂东路交汇处月湖警苑小区5幢l单元403室的房屋由被告曾亚琼享有62.5%份额,原告梁某1、孟某享有25%份额,第三人梁某2享有12.5%份额;二、其他财产18433.93元,由原告梁某1、孟某继承9216.97元,第三人梁某2继承4608.48元,被告曾亚琼继承4608.48元;三、被继承人梁盛龙死亡抚恤金361000元,由原告梁某1、孟某分得120333.34元,扣除原告梁某1、孟某已收取的30000元,原告梁某1、孟某还应分得90333.34元,第三人梁某2分得120333.34元,被告曾亚琼分得120333.34元。上述原告梁某1、孟某及第三人梁某2应得款项,由被告曾亚琼给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梁某1、孟某,第三人梁某2,被告曾亚琼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正伟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程 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