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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春霞、许春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霞,许春芳,陈怀俊,临邑德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春霞,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春芳,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怀俊,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邑德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迎曦大街南鑫世纪城*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樊兴岭,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春霞因与被申请人许春芳、陈怀俊、原审被告临邑德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许春芳提供的借条和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她已向被申请人陈怀俊提供借款的事实。陈怀俊虽然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许春芳作为出借人,没有依法提供借款已交付的证据。借条上没有申请人张春霞的签字,陈怀俊举债所得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怀俊借用申请人的网银转账只是为了方便、快捷,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其实不是借款,而是许春芳向原审被告临邑德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投入的资金。陈怀俊系该投资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签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临邑德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没有审查借款的原因、性质、来源及用途,简单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进行推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依法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可参与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只有审判长一人,而其他两名合议庭成员没有参加,程序违法。四、二审不让申请人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发表自己的意见,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影响了案件公正、公平的审理。综上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陈怀俊提交书面意见称,临邑德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公司有两个股东,陈怀俊持股67%,是原法定代表人,另股东持股33%。张本刚在公司干会计兼监事,具体负责公司的财务,来往款项的收支都由他亲自办理,陈怀俊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案涉借款30万元是许春芳在此之前多次投的资,一部分是借款的本金,一部分是借款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借款本息合计为30万元。之后,陈怀俊于2014年8月19日、8月27日、12月30日和2015年2月8日分别向许春芳支付24000元、32340元、6000元和12000元,四笔款项合计为74340元,至2015年4月2日尚欠借款本息249660元。许春芳的借款大部分都是张本刚和她一起到银行办理的,案涉借款不是陈怀俊个人债务,更谈不上是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许春芳、原审被告临邑德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陈怀俊亲笔书写的向被申请人许春芳出具的盖有原审被告临邑德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许春芳现金(现金过付)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人:陈怀俊,收款人:陈怀俊,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临邑德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4.8.15(公章)”。经一二审查明,内容完整,形式完备,表述清楚,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借贷主体。虽然许春芳作为出借人没有提交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但陈怀俊认可该借款是许春芳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借款本息合计。被申请人陈怀俊和再审申请人张春霞系夫妻关系,虽然二人均主张该借款是许春芳在此之前向公司投的资,但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之后的还款,许春芳提供的与陈怀俊往来的短信和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2月8日)能够证实系通过申请人张春霞的工商银行卡付给许春芳的(12000元和6000元),与公司无关。陈怀俊提交的2014年8月19日、8月27日通过自己的农村信用社卡向许春芳工商银行卡跨行转款24000元、32340元,进一步证明许春芳与陈怀俊存在借贷关系,与公司没有借贷或者投资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陈怀俊与张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春霞对陈怀俊从事的经营活动以及使用其银行卡办理相关借贷手续,应当是认可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许春芳与陈怀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应当以陈怀俊个人财产清偿,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二审由两名审判员和一名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符合法律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需要开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针对上诉理由,通过两次调查和询问,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让当事人充分阐明自己的观点和辩论意见,并征询了各方最后意见,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春霞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建军审 判 员 张延军审 判 员 叶楠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兴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