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彭安、夏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彭安,夏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再次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人刘某乙,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彭安,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30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安、夏某某、郭某某共同犯故��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敏、被告人刘某乙、彭安、夏某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肖某甲有积怨。201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被害人肖某甲的小轿车停在吉安市青原区滨XX府后门,遂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彭安、夏某某及李某(未满16岁)、“黄毛”、“阿杰”(二人均在逃)并由被告人彭安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某借车用于作案。被告人郭某某开车来后,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去砍人仍用磁铁将其车牌号由赣DXXX**改成赣DXXX**。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安、夏某某及李某、“黄毛”、“阿杰”分乘两辆车先后来到吉安��青原区滨XX府后门地下停车库出口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李某、“黄毛”下车后,见被害人肖某甲在车上,便持刀朝被害人肖某甲乱砍,被告人彭安、夏某某到后下车,被告人彭安见被害人肖某甲的朋友肖文浩逃跑便持刀追赶,没有追到。被告人夏某某持刀过去,见被害人肖某甲已被砍伤,遂没有动手。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2016年10月4日,肖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彭安要其去吉安市吉州区XX镇。被告人彭安接到肖某乙的电话后,邀“迪子”等六人驾车来到吉安市吉州区XX镇并与肖某乙一起来到被害人杨某某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彭安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吉安市吉州区XX镇XX驾校旁无人路段,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肖某甲、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安、夏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安、夏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安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安系累犯;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肖某甲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肖某甲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某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安提出其通过其妻劝被告人刘某甲自首,具有立功表现,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提出其通过其妻劝被告人刘某乙自首,具有立功表现,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肖某甲有积怨。201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被害人肖某甲的小轿车停在吉安市青原区滨XX府后门,遂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彭安、夏某某及李某(未满16岁)、“黄毛”、“阿杰”(二人均在逃)并由被告人彭安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某借车用于作案。被告人郭某某开车来后,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去砍人仍用磁铁将其车牌号由赣DXXX**改成赣DXXX**。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安、夏某某及李某、“黄毛”、“阿杰”分乘两辆车先后来到吉安市青原区滨XX府后门地下停车库出口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李某、“黄毛”下车后,见被害人肖某甲在车上,便持刀朝被害人肖某甲乱砍,被告人彭安、夏某某到后下车,被告人彭安见被害人肖某甲的朋友肖文浩逃跑便持刀追赶,没有追到。被告人夏某某持刀过去,见被害人肖某甲已被砍伤,遂没有动手。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2016年10月4日,肖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彭安要其去吉安市吉州区XX镇。被告人彭安接到肖某乙的电话后,邀“迪子”等六人驾车来到吉安市吉州区XX镇。后被告人彭安等人与肖某乙一起来到被害人杨某某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彭安等人将被害人杨某���带至吉安市吉州区XX镇XX驾校旁无人路段,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彭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安通过其妻劝被告人刘某甲自首被告人夏某某提出其通过其妻劝被告人刘某乙自首。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安、夏某某、郭某某等人自愿与被害人肖某甲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给了被害人肖某甲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安、夏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肖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彭安及肖某乙等人自愿与被害人杨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给了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彭安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甲、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文浩、李某、黄辉云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肖某甲、杨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南芫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郭某某无前科的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安、夏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邀集被告人刘某乙、彭安、夏某某等人一起持砍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肖某甲的身体,致被害人肖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等人持砍刀去伤害他人却提供车辆予以协助,被告人彭安邀“迪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安、夏某某、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二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均致他人轻伤一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肖某甲的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彭安���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安、夏某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分别通过其妻规劝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投案自首与被告人彭安、夏某某的劝说有直接因果关系,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符合刑法规定立功制度的宗旨,其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所以被告人彭安、夏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故被告人彭安、夏某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安、夏某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安、夏某某、郭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安、夏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肖某甲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安、夏某某、郭某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安等人自愿与被害人杨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给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彭安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彭安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等人持砍刀去伤害他人却提供车辆予以协助,但其并未去打架现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被告人彭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奇冈审 判 员  肖贞钧人民陪审员  稂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