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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程永中与何昌坪陈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中,何昌坪,陈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904号原告:程永中,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昌坪,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陈清明,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程永中与被告何昌坪、陈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昌坪、陈清明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程永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2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程永中与二被告系同社区居民。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何昌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清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昌坪、陈清明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何昌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陈清明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程永中现金小写230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借款人:何昌坪2015年11.12日担保人:陈清明”。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程永中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昌坪、陈清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与被告何昌坪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昌坪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何昌坪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何昌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昌坪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昌坪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不超过年利率6%的限额内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明确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未明确保证方式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陈清明应当对本院依法确认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昌坪、陈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永中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逾期期间资金占用损失(逾期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未超过年利率6%的限额内,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程永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昌坪、陈清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何昌坪、陈清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犹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