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与高某1、罗明方、白跃萍、张书云、杨焕超、甘孜州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高某1,罗明方,白跃萍,张书云,杨焕超,甘孜州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沿江中路1号附5号。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5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1(系高某1妻子),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方,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9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跃萍,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16日,住四川省宝兴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云,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3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焕超,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7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州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雅拉乡头道桥村法定代表人:高云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男,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雨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1、罗明方、白跃萍、张书云、杨焕超、甘孜州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鸿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雨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被上诉人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1、陈诗意,被上诉人罗明方、白跃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康,被上诉人张书云、杨焕超,被上诉人甘孜鸿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雨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高某1各项损失共计37086.32元,赔偿被上诉人罗明方垫付的医疗费1054.40元,赔偿被上诉人杨焕超垫付的医疗费895.56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共计64410.65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系农村人口,其一审提交的汽车代管服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职业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不能证明高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和其子高某、女儿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的父亲高国才、母亲苟全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两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不应得到支持。3、高某1未举证证明其因事故受到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4、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应当扣除自费药和20%的乙类药,且鉴定费358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高某1辩称,我方一审提交证据能够证实系在从事运输行业,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的父母已经到达退休年龄,又无生活来源,故也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不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罗明方、白跃萍、张书云、杨焕超、甘孜鸿泰运输公司均辨称,请求维持原判。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0168元,由被告人财保雨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明方、白跃萍、张书云、杨焕超、甘孜鸿泰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4月23日,罗明方驾驶川T×中型自卸货车由夹江县黄土镇装载琉璃瓦并搭乘高某1往雅安市宝兴县方向行驶,12时17分许,行驶至C93(乐雅高速)夹江南站与峨夹路接线三岔路口时,与G93夹江南站下站驶往峨眉山市的张书云驾驶的川V×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川V×0号)相撞,造成罗明方、高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乐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书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1被送至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部脑挫裂伤;3、右侧颧弓、颞骨、蝶骨、翼突外侧板骨折;4、左侧额顶部软组织内异物;5、胸骨右后份撕脱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某1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住院期间1人护理,建议继续休息3月,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3、门诊随访。高某1住院3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4406.38元。2016年9月13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1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作出川西南鉴[2016]精鉴字第0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1颅脑外伤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八级);其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其护理时限评定为30-60日,产生鉴定费3580元。另查明:被告白跃萍系川T×号车车主,与被告罗明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焕超系川V×号车(挂车为川V×0号)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甘孜鸿泰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财保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50万元、挂车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罗明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318元,后杨焕超垫付原告医疗费1119.46元,被告人财保雨城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104.42元。又查明:原告高某1,生于1975年3月15日,农村居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自已所有的川A×号货车挂靠在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其法定抚养人:父亲高国才,生于1936年6月20日,农村居民户口,有成年子女5人;母亲苟全香,生于1948年7月21日,农村居民户口,有成年子女5人;原告高某1与唐某1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20日生育子高某,2012年2月1日生育女唐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同意按15%的赔偿系数进行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某1、被告罗明方受伤,二人对川V×号车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高某1获得医疗项5000元、伤残项99000元的赔偿限额;罗明方获得医疗项5000元、伤残项11000元的赔偿限额;3、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罗明方、白跃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4、原告口头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罗明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书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书云所驾驶的川V×号车(挂车为川V×0号)在被告人财保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雨城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明方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某1受伤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该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4406.38元。对被告人财保雨城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31天,该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25元/天=775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该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1天×25元/天=775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和鉴定结论,该院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主张每天127元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四川省2015年度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该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0天×1人×127元/天=76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3月”,该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1天,即4个月零1天,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该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9552元/年÷12个月×4个月+59552元/年÷12个月÷21.75天(记薪日)×1天=20078.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生前的被抚养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伤残赔偿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该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5%=78615元,因原告高某1的被扶养人父亲高国才、母亲苟全香、儿子高某、女儿唐某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2年、9年、1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院确认高国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费为19277元/年×5年×15%÷4=3614.43元;儿子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5年×15%÷4+19277元/年×4年×15%÷3=7469.82元;母亲苟全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5年×15%÷4+19277元/年×4年×15%÷3+3855.40元/年×3年×15%=9204.75元;女儿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5年×15%÷4+19277元/年×4年×15%÷3+9638.50元/年×2年×15%=14698.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该院确认原告高某1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8615元+3614.43元(高国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204.75元(苟全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469.82元(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8.68元(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3602.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8、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该院确认伤残鉴定费为3580元。9、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837.8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川V×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的意见由被告人财保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04000元(医疗项5000元+伤残项99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85837.86元-104000元)×30%=24551.35元,因被告人财保雨城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104.42元,被告罗明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318元,被告杨焕超垫付原告医疗费1119.46元。品迭后,由被告人财保雨城支公司赔偿原告101009.47元(交强险104000元+商业险24551.35元-25104.42元-1318元-1119.46元),赔偿被告罗明方垫付的医疗费1318元,赔偿被告杨焕超垫付的医疗费1119.4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009.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罗明方垫付的医疗费13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焕超垫付的医疗费1119.46元;四、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5元,由被告罗明方承担682元、被告杨焕超承担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1、关于应否扣除自费药及20%的乙类药费用问题。人财保雨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证明已就有关自费药和乙类药费用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甘孜鸿泰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甘孜鸿泰运输公司认为并不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具有迅速填平受害者损失的作用,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应以其中存在自费药部分为由主张扣除。商业险则应按合同约定处理,经审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件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甘孜鸿泰运输公司加盖了印章。上述“投保人声明”所载内容以及一审所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人财保雨城支公司就医疗费用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财保雨城支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及20%的乙类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高某1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高某1所有的川A×号货车挂靠于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其本人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证等合法手续,故本院认为,其收入来源于运输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关于高某1的父母高国才、苟全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计取以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父高国才已80岁高龄,其母苟全香也68岁,均达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在人财保雨城支公司无相反证据情形下,应认定为无生活来源,故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确定高某1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父母和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同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关于高某1的误工费问题。因高某1系运输行业从业人员,交通事故致残对其务工的影响是必然的,故一审法院按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其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3580元应属人财保雨城支公司承担范围。综上所述,人财保雨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人财保雨城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谭媛媛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学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