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9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东莞峰景高尔夫有限公司、韩建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峰景高尔夫有限公司,韩建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峰景高尔夫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石井村凤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617649。法定代表人:尉智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廷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苑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设,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邓芳梅,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峰景高尔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景公司)与上诉人韩建设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67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峰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峰景公司无需向韩建设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52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57.91元;2、峰景公司向韩建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18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18.24元;3、本案诉讼费由韩建设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东莞峰景高尔夫有限公司与韩建设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东莞峰景高尔夫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韩建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675.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1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1.92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051.92元;三、驳回东莞峰景高尔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东莞峰景高尔夫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峰景高尔夫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6771号民事判决。峰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的韩建设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767.99元错误。韩建设受伤前月均工资数额为3039.51元,依据《银行代理付款结果清单》显示2013年1、2月份数据明显高于其他月份,这两月份的费用包含了峰景公司支付给韩建设的春节福利费,该福利费不应纳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工资基数。应扣除2013年1、2月份数据的福利费后再计算韩建设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即韩建设受伤前月均工资数额为3093.51元/月。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54.57元。(3093.51元每月×7个月-社保已支付的14700元)。二、韩建设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3375.11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4115.48元。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均应调整计算标准和结果。韩建设在《韩建设2015年5月-2016年4月工资表》分别将2016年1、2月工资列为两笔的做法,表明韩建设也认为两笔额外的收入实际不属于工资的范畴。另峰景公司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也未将福利费列入该表,相互佐证双方合意该两笔费用为福利费。三、峰景公司履行了作为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如购买社保、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还给予韩建设额外的福利费。故应判决峰景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审法院如认为峰景公司需支付双倍工资,应扣减每月的福利费后计算,即支持36134.63元。综上,峰景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峰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54.57元;3、改判峰景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275.11元;4、改判峰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为13500.44元;5、改判峰景公司无需向韩建设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诉讼费用由韩建设承担。韩建设亦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韩建设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七笔款项属于未确定支付周期的报酬部分,进而错误认定不能计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这一认定是缺乏证据支持的,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韩建设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和《储蓄对账单》已经明确显示,上述七笔款项均为工资,并非一次性奖金、津贴或补贴等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应属于韩建设当月应得的工资。其次,峰景公司将韩建设当月应得的工资分次发放,但不能说明先发放的部分工资是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而后发放的部分工资却不是。第三,对于工资的具体明细,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峰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件证明其转账支付工资的具体明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全部转账支付款项均为韩建设应得工资,不能臆想区分确定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据此,韩建设认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计算为45825.88元。据此,韩建设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峰景公司向韩建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675.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1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1.92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825.88元。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一、关于2013年1、2月工资数额。峰景公司提交的代理付款结果清单及韩建设提交的银行流水均载明韩建设2013年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861元、6734元,对于上述两个工资的具体构成,峰景公司未举证证明。二、关于2016年1、2月工资数额。峰景公司提交的代理付款结果清单及工资台账均显示2016年1、2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638元(工资台账显示2016年1月工资含400元春节过节费)、3530元;而韩建设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韩建设收入2016年1月“工资”2638元、3100元,收入2016年2月“工资”3530元、4303元。峰景公司未举证证明2016年1月的3100元及2月的4303元的具体属性。补充查明的事实有代理付款结果清单、工资台账、韩建设银行账户流水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峰景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份,2016年1、2月份福利费是否存在,是否计入韩建设的工资数额。二、2015年6月19日转账支付的200元、2015年9月25日转账支付的600元、2015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的200元、2016年2月2日转账支付300元、2016年2月5日转账支付3100元、2016年3月18日转账支付4303元、2016年4月29日转账支付200元(以下简称“七笔转账”)是否纳入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峰景公司上诉主张韩建设2013年1、2月,2016年1、2月的工资含特别发放的春节福利,福利部分不应计入韩建设的工资数额。但从补充查明的情况看,峰景公司主张所涉的数额均显示为“工资”,且峰景公司未举证证明韩建设上述时间工资中确实含有其所称的福利,相反,2016年1月工资台账反映韩建设的春节过节费仅为400元,故对于峰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确认的代理付款结果清单、银行流水、社保及公积金缴费记录分别认定韩建设的受伤前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韩建设上诉主张七笔转账均为工资,为当月应得工资分次发放,应纳入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但从双方确认的工资支付流水可知,韩建设的工资除案涉的七个月外,均是一次性转账,故对于韩建设工资分次发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七笔转账均显示为“工资”,但该转账不是每月都有,且数额差距较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七笔转账属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不纳入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峰景公司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峰景公司、韩建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分别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元(东莞峰景高尔夫有限公司、韩建设各预交10元),由东莞峰景高尔夫有限公司、韩建设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文娟胡春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