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江凌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凌,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280号原告:黄江凌,女,1972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伟,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江凌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被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江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936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经亲戚介绍到被告经营的红森林家具店购买家具并成为朋友。此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以消费套现的方式向原告借款,每次都在原告信用卡还款日到来前将所借款项足额偿还。2015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再次到被告处以消费套现的方式从自己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刷取了2104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在还款日(2015年11月25日)前偿还款项。由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迫于无奈自己筹钱还了信用卡账。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伟辩称,本案中所涉2104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系家居款项的来往账目。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账户支付了989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了498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989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黄江凌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案外人王有平系夫妻的事实;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以消费套现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并每次都在原告的工行信用卡还款日(每月25日)到来之前将所借款项足额偿还。被告在2015年10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10400元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在2015年11月25日前偿还该笔款项的事实;四、电话录音,证明被告2015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刷卡的210400元系借款的事实;五、工商登记信息、信用卡刷卡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3日用中国银行的卡刷了49700元借给被告,2015年10月20日刷了一笔49800元借给被告,2015年11月22日用王有平民生银行的卡刷了49200元借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转入49800元还款,转入户名方某系张伟员工,2015年11月23日被告转入98900元,还2015年11月23日49700元和2015年11月22日49200元借款,本案的210400是在2015年11月23日刷出;六、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云04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初支付了180000元的预付款,在2015年9月14日支付229800元的家具款,家具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可被告确实收到这笔钱;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需要说明;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张伟举证如下:一、被告张伟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账户转入98900元,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账户转入49800元,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账户转入10000元,被告已经转给原告共计158700元;二、订货单两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具款项586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409800元,还欠176200元。三、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方某系被告张伟经营的家具店的店长,被告多次用店里的POS机刷了原告的信用卡,刷出来的资金被告用于资金周转,进货,有几次被告让证人将钱存入原告账户,对刷卡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了,原告之前付过家具款409800元,但对付款时间记不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2015年10月25日收到还款10000元确认,但11月22日49800元和11月23日98900元这两笔不认可,这两笔是还之前刷出的钱,在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已经说明;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如果款项是支付家具款,金额远远超过了购买的金额,而且被告在2016年8月15日起诉原告时已自认欠的家具款为176200元;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被告主张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账户转入的49800元及同月23日转入的98900元对应偿还的是2015年10月20日刷出的49800元,以及同年11月22日刷出的49200元、同月23日刷出的497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对原告自认的2015年10月25日转入1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张伟向原告黄江凌借款2104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2015年10月25日,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伟辩称本案款项不属借款,经审查,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具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中双方举证的数笔转账均无关,被告用其店里POS机刷取原告信用卡后将资金用于周转进货,之后又将相应金额的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则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还部分后剩余借款本金为2004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过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江凌借款本金2004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江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黄江凌负担300元,被告张伟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