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更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有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209号罪犯李有春,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召县人,现在河南省阳市监狱服刑。李有春因拐卖儿童罪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南召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李有春及同案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有春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周万贵之妻白书杰在南召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男婴,周万贵、白书杰找到与其有亲属关系的李有春,让李有春帮忙将孩子以70000元的价格卖掉。在李有春、杨洪建等人的联系下,周万贵、白书杰夫妇以70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了卢文山。卢文山经杨洪建送给李有春1000元感谢费。罪犯李有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有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有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吴春哲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