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7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天明与蔡荣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明,蔡荣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139号原告:王天明,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烁,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被告:蔡荣田,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锋(被告之子),1981年8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富(被告之女婿),1974年9月2日出生。原告王天明与被告蔡荣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烁,被告蔡荣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锋、范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279.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处电气焊修理部。2017年3月20日,原告正在店里干活,被告经过此处时对原告进行辱骂。后,被告上前搂住原告,将原告摔倒。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0日,出院后休息28日。被告蔡荣田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事发当日,原告拽住我脖领子,导致我腰部受伤。2、我从未侵害原告身体,原告倒地系其故意摔倒,与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经营北京市某修理部(以下简称修理部)。该修理部位于村主干道路旁,道路宽度约6米。2、被告家距离原告经营的修理部约40米,且被告回家必经原告经营的修理部。3、被告因认为原告修理部在经营过程中将废弃物遗留在道路上,导致被告自行车被扎。双方就此产生矛盾,亦曾发生争执。4、2017年3月20日,被告因以前自行车被扎一事,在途经原告处时采用挑逗性言语,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引发肢体接触,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从公安机关现场对双方进行询问的情况来看,被告亦认可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接触之事实。5、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背部、左髋部及左大腿近端),住院1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被告自行车被扎一事素有矛盾,从公安民警对双方询问情况看,双方均情绪激动,言语过激。事发当日,被告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且在双方矛盾已处理完毕之后,采取挑逗性言语,直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引发肢体接触,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处理此事时亦有不冷静之处,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责任比例内予以赔偿。被告虽辩称事发当日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但与公安民警在事发当日对被告的询问明显相悖,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护理人员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天数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数额过高,具体天数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原告实际工作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疾病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所受之伤并未达到需要加强营养的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荣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37.80元;二、驳回原告王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原告王天明负担116元(已交纳),由被告蔡荣田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