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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军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4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永,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内蒙古霍煤鸿钧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主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住霍林郭勒市。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3月20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0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军永犯受贿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刘军永在任内蒙古霍煤鸿钧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材料采购主管期间,临颍县豫中铁合金有限公司负责人芦永军为了感谢刘军永对其公司的关照,通过芦永军的临颍县颖北冶炼厂的工商银行×××账户给刘军永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和×××账户先后转款12次,合计金额296000元。其中,在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向×××账户转款9次156000元,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23日,向×××账户转款3次合计14000元。以上钱款刘军永全部予以收受,并陆续用于个人看病、吃药等费用。2016年1月末在检察机关对该案线索进行调查期间,刘军永将190000元退回到芦永军妻子张红玲的银行账户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29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军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身份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刘军永在任内蒙古霍煤鸿钧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材料采购主管期间,临颍县豫中铁合金有限公司负责人芦永军为了感谢刘军永对其公司的关照,通过芦永军的临颍县颖北冶炼厂的工商银行账户给刘军永提供的账户先后转款12次,合计金额296000元。以上钱款刘军永全部予以收受,并陆续用于个人支出。2016年1月末在检察机关对该案线索进行调查期间,刘军永将190000元退回到芦永军妻子张红玲的银行账户中。另查明,霍煤鸿骏铝电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成立,系由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大陆咨询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比例经过多次变更,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于2007年6月23日变更至51%,此后股权比例未作变更。再查明,被告人刘军永于2003年5月30日经”总经理、总指挥长办公会讨论决定”聘任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供应部材料室主任;2006年4月20日经”总经理决定”聘任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部材料采购主管;2013年4月17日”经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总经理决定”聘任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通讯主管。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按照员工管理权限,霍煤鸿骏铝电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由蒙东能源管理,其他人员任免由霍煤鸿骏铝电公司自行管理。刘军永为霍煤鸿骏铝电公司自行管理的员工,蒙东能源未提名、推荐、任命、批准,任职文件未在蒙东能源备案,不代表蒙东能源履行职责。还查明,案发后刘军永将赃款106000元退至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被告人刘军永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06年4月至2013年3月,刘军永在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任采购部任材料采购主管。主要负责钢材和金属制品采购以及采购人员管理;2、2005年左右,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就开始从临颍县颍北冶炼厂采购合金制品。2006年以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临颍县豫中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又变更为河南豫中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3、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临颍县豫中铁合金公司的磷生铁不合格时,刘军永帮其求情,说好话,使他们公司的磷生铁顺利的被接受入库使用了,还帮助他们公司催要货款。临颍县豫中铁合金公司负责人芦永军和销售员刘林虎分多次共送给刘军永29.6万元好处费。在得知检察院调查该案期间刘军永退还给芦永军19万元,汇到了芦永军妻子张红玲的工商银行帐户里。二、芦永军证言3份。证明:1、临颍县颍北冶炼厂是1998年成立的,芦永军在1999年任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变更为临颍豫中铁合金有限公司,2013年再次更名为河南豫中铁合金有限公司,芦永军任河南豫中铁合金有限公司任董事长;2、临颍豫中铁合金有限公司向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公司供铸造生铁、生铁和除渣剂、磷生铁等业务。2010年至2012年,刘军永任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公司采购主管期间,芦永军分多次共汇给刘军永29.6万元好处费。刘军永在2016年1月末通过芦永军妻子张红玲的工商银行账户退还了19万元受贿款。三、段晓娟证言2份。证明:1、段晓娟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在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部任辅料专责;2、2006年至2012年在磷生铁的采购过程中,与临颍县豫中铁合金有限公司的采购业务一直都是由材料主管刘军永负责的,合同经办人是段晓娟,临颍县豫中铁合金有限公司运到的磷生铁没有一次是质量合格的,段晓娟电话通知临颍县豫中铁合金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刘林虎后,刘林虎就告诉段晓娟不用管这个事了。后续的事情都是刘军永帮着办的。四、刘林虎证言。证明:刘林虎任河南豫中铁合金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从2006年开始,芦永军就让刘林虎负责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为了保持两公司长期的业务往来,芦永军让刘林虎和刘军永处好关系。2010年8月,芦永军向刘军永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大约2011年年底的时候,刘军永告诉刘林虎,换了个工商卡,让刘林虎把新换的工商银行账户告诉了芦永军。芦永军往账户里多次汇钱,汇了多少钱刘林虎不清楚。在2016年l月末或2月初的时候,芦永军让刘林虎和刘军永联系,把张红玲的工商银行账户告诉了刘军永,让刘军永给张红玲的账户汇款,刘军永往张红玲的账户里汇了19万元。五、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军永自然情况符合受贿罪刑事责任能力。六、刘军永简历表。证明:刘军永任职情况。七、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等材料、股权沿革。证明: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沿革、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系国有控股公司。八、刘军永等人任职文件及岗位职责。证明: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5月13日任命刘军永为材料供应部材料室主任,2006年4月20日任命刘军永为采购部材料采购主管,2013年4月17日任命刘军永为办公室通讯主管;岗位职责说明。九、协查通知书及刘军永银行流水。证明:2010年至2012年向刘军永工商银行帐户×××帐户转款9次合计15.6元,临颍县颖北冶炼厂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0月23日向×××卡号转款3次合计14万元。十、临颍县颖北冶炼厂企业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有关档案材料。证明:临颍县颖北冶炼厂1999年3月13日变更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芦永军,2013年3月13日由临颍县豫中铁合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豫中铁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永军。十一、协查通知书及临颍县颖北冶炼厂银行流水。证明:2010年8月22日至2012年10月23日临颍县颖北冶炼厂账户转给刘军永29.6万元。十一、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在2011年-2012年霍煤鸿骏铝电公司与河南豫中铁合金公司的购销往来及支付资金情况。十二、协查通知书及张红玲银行流水。证实:刘军永2016年1月29日通过霍林郭勒市银行转给张红玲19万元的事实。十三、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保证书、保证人证明、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明:被告人刘军永涉嫌受贿罪一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拘留、移送审查起诉情况。十四、传唤证、询问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证明: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被告人刘军永进行讯问,对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十五、发破案报告书。证明: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侦破此案及被告人刘军永到案的经过。十六、刘军永的病例资料。证明:2008年5月19日进行肾移植手术,以及后来住院检查治疗情况。因此检察机关未对其采取逮捕措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关于霍煤鸿骏铝电公司刘军永等4人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按照员工管理权限,霍煤鸿骏铝电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由蒙东能源管理,其他人员任免由霍煤鸿骏铝电公司自行管理。刘军永等人为霍煤鸿骏铝电公司自行管理的员工,蒙东能源未提名、推荐、任命、批准,任职文件未在蒙东能源备案,不代表蒙东能源履行职责。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对被告人系受贿罪主体部分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永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9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霍煤鸿骏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刘军永为霍煤鸿骏铝电公司自行管理的员工,蒙东能源集团未提名、推荐、任命、批准,任职文件未在蒙东能源集团备案,不代表蒙东能源集团履行职责。因刘军永并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不符合上述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刘军永的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军永犯有受贿罪,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军永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刘军永退缴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刘军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刘军永全部退缴了其收受的赃款,且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可对刘军永判处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永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刘军永的违法所得106000元归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海 龙人民陪审员 包 宝 喜人民陪审员 乌其拉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