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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执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海军、温俊峰、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海军,温俊峰,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1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法定代表人:候有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海军,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温俊峰(李海军之妻),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法定代表人:乔莉,该公司总经理。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海军、温俊峰、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724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海军、温俊峰偿还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143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并承担律师费12000元,三项合计3026334元。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受理。本院在执行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海军、温俊峰、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三被执行人均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中渡社区一组的土地使用权、办公大楼、生产车间,设备采购合同(锅炉供热工程合同)中的所有设备,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锡生审判员  韦祖金审判员  穆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