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补充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关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弟弟陈某1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带儿子陈某2、陈某3(另案处理)到宿州市埇桥区环城北路被害人陈某1经营的飞发走丝理发店内与陈某1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撕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2、陈某3将被害人陈某1、关某1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关某1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弟弟陈某1在电话中因父亲去世礼金问题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带儿子陈某2、陈某3(另案处理)到宿州市埇桥区环城北路被害人陈某1经营的飞发走丝理发店内与陈某1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撕打,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陈某1、关某1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关某1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本案于2016年6月7日由被害人陈某1报案案发,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家人与被害人陈某1、关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1、关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陈某1、关某1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家人与被害人陈某1、关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1、关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陈某1、关某2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某1因外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关某1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称2016年5月20日20时许,他和哥哥陈某某因为父亲丧事礼金分配发生口角。21时许,侄子陈某2来到他在宿州市环城路北路经营的飞发走丝理发店,两人争吵后相互厮打,陈某3和陈某某先后对他拳打脚踢,他妻子关某1也被打。五、证人证言(一)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日21时许,他经过宿州市环城北路飞发走丝理发店门口,看见店里有三、四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关某1拉这几个人。(二)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陈某1理发店的店员。2016年5月20日21时许,陈某2来到理发店因为老人去世礼金的问题和陈某1发生争吵,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三)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日21时许,他叔叔陈某1打电话找他父亲陈某某商量他爷爷丧事礼金分配一事,他和哥哥陈某3、父亲陈某某到了陈某1的理发店。他和陈某1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陈某3上来拉架,他父亲陈某某看见他被打也和陈某1厮打,陈某3和关某1拉架。(四)证人关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日21时许,陈某2、陈某3来到她家理发店,陈某2和她丈夫陈某1因为公公丧事礼金分配一事发生争吵,陈某2、陈某3和陈某1相互厮打,她上前拉时也被打,陈某某对陈某1拳打脚踢。六、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0日20时许,他弟弟陈某1打电话让他和儿子陈某2到陈某1的理发店商讨父亲丧事礼金分配一事,他带着儿子陈某3、陈某2前往陈某1的理发店,陈某2和陈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他将陈某1打倒后对陈某1拳打脚踢,陈某1的妻子关某1上来打他也被他打倒。七、其他相关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1963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6年6月7日由被害人陈某1报案案发,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弟弟陈某1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造成被害人陈某1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亲属之间因家庭矛盾依法,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李家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