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撒元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撒元禄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560号罪犯撒元禄,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回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喜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撒元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赃款人民币21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被告人撒元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华丰、安斌出庭报请对罪犯撒元禄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权、阿苏热布子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减刑罪犯撒元禄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撒元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撒元禄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撒元禄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撒元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7年2月获表扬6个。追缴赃款人民币21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撒元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撒元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