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执7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有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有杰,曾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7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彭北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永森,男,该社职员。被执行人:林有杰,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曾玉兰,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本院(2016)桂082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林有杰、曾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林有杰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另计),被执行人曾玉兰对上述债务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644元及执行费442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有杰名下登记有位于平南县平南镇兴平区(富贵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共有人为曾玉兰。]一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已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宋华海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