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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恢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少明、谭玉花、朱芳霞与陈文京、吴忠皇、海南高速公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少明,谭玉花,朱芳霞,陈文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恢158号申请执行人:刘少明,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11),汉族,现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申请执行人:谭玉花,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60),汉族,现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申请执行人:朱芳霞,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625),汉族,现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被执行人:陈文京,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412),汉族,住三亚市**区**村**路***。申请执行人刘少明、谭玉花、朱芳霞与被执行人陈文京、吴忠皇、海南高速公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一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文京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327869.85元及承担诉讼费5790元。因被执行人陈文京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2月22日,权利人刘少明、谭玉花、朱芳霞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文京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申请执行人刘少明、谭玉花、朱芳霞申请司法救助,经有关部门批准,给予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款70000元。经释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领取司法救助款后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才军审判员  谢亚琼审判员  沈相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占兴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