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宋同雷与江苏帕维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同雷,江苏帕维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3执63号申请执行人宋同雷,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执行人江苏帕维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张庙工业园区96号。法定代表人吴梅红,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宋同雷与被执行人江苏帕维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句劳人仲案字(2016)第382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销售佣金60000元。此款于2017年1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如任何一期逾期未付则视为款项全数到期。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 玮审判员 邰成贵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