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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廖有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有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刑初43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有仁,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5月16日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有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有仁及其辩护人钟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廖有仁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廖某1在电话上发生口角,事后廖有仁回家拿到一把砍刀和一把水果刀,来到龙南县xx汽车美容中心门口,将在该门口的廖某1头部、右上臂及右大腿砍伤。后廖有仁逃离现场至xxKTV后面的小区内躲藏并报警,民警到后将廖有仁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经鉴定,廖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有仁故意持刀砍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廖有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处罚情节。据此提起公诉。被告人廖有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廖有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害人廖某1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是廖某1先在电话中辱骂被告人。三、关于廖某1的部分伤情,龙南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硬膜外出血”并非鉴定意见中载明的“硬脑膜破裂”,故对廖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有异议。四、廖有仁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廖有仁因赌博借款归还的问题与被害人廖某1在手提电话中发生口角,廖某1辱骂了廖有仁。后廖有仁回家分别提取一把砍刀(长约65cm)和一把水果刀(长约27cm),至龙南县“xx车业”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廖某1头部、右上臂、右大腿砍伤。后廖有仁逃离现场至龙南县xx小区内躲藏,并电话向龙南县公安局龙南镇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至躲藏地点将被告人廖有仁控制到案接受讯问。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与龙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廖某1的损伤均系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廖有仁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5月16日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廖有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人廖某2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1995)赣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2014)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物证砍刀与水果刀各一把;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提取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7】检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公(伤)鉴(法)字【2017】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廖某1的部分伤情,龙南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硬膜外出血”并非鉴定意见中载明的“硬脑膜破裂”,故对廖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有异议的问题,结合本案证据,被害人廖某1的伤情已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与龙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且该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合法资质。同时,该两份鉴定意见其中均载明,龙南县中医院手术记录“……打开颞侧骨板,并见一碎骨片,刺破硬膜,硬膜裂口约0.5cm……”,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有仁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有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有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朱井凤人民陪审员 :温胜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