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金长卿与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金长卿,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6号原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献珍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勇,该公司经理。原告金长卿,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法定代表人黎孔容。原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金长卿诉被告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世林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信誉合同,约定以原告名义向建设银行天人支行贷款117万元,被告必须按期归还,保证优良的银行信誉。如不能按时偿还,每发生一次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建设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该款由被告使用。还款期间,由于被告不按时偿还,造成原告在建设银行17次不良记录,无奈之下,自2013年3月31日之后,原告累计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4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金长卿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被告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故原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金长卿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金长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林审 判 员 全 琳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