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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杜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3228号原告:杜某,汉族,甘肃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汉族,甘肃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原告杜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后被告蒋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108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50800元均未偿还。蒋某未答辩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条三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由赵光增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30日,被告由赵光增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8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50800元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25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蒋某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62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梅代理审判员  邢玮玮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