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执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舜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军,北京舜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487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军,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执行人北京舜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29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志军与被执行人北京舜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北京舜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李志军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并赔偿损失。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志军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舜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北京舜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将北京舜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怀柔区庙城镇庙城293号院3号楼部分房屋产权予以查封,但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楼及附属用房暂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李志军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北京舜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李志军发现被执行人北京舜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北京舜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继全审 判 员 朱洪日代理审判员 王长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