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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虎与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虎,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22行初16号原告于虎,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素丽,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原告于虎之妻)。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细阳路。代表人耿涛,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单位副职负责人耿万华,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队长。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友谊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341222003174153F。法定代表人张广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邹智勇,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原告于虎诉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虎的委托代理人邹鑫、李素丽,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副职负责人耿万华、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大伟、邹智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3日,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原告于虎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太公(交管)决字[2017]第3412229002771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于虎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原告于虎不服,向太和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太公复决字(201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太公(交管)决字[2017]第3412229002771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太公(交管)决字[2017]第3412229002771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判决撤销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诉称,太公(交管)决字[2017]第3412229002771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告当日仅饮了半瓶啤酒,根本达不到酒精浓度为21mg/100ml,被告采取的仅仅是对原告用吹气的方式测出酒精度为21mg/100ml的做法,原告当时要求抽取血液进行检验,而被告坚决不从,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原则,同时该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即使饮酒了,对原告也只能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暂扣六个月驾证的处罚,也达不到驾驶证由A2降为B2的地步。被告太和县公安局维持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是不公平、不公正。请求法院撤销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太公(交管)决字[2017]第3412229002771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同时判决撤销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太公(交管)决字〔2017〕第3412222900277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太和县公安局太公复决字〔201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2017年2月13日14时50分,在京××(××国道)878公里100米处,被告民警在执勤时发现于虎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经执勤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的结果显示其酒精含量为21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告知于虎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如果有异议可抽血进行鉴定,于虎当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被告依法展开询问、调查取证工作,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于虎作出太公(交管)决字[2017]第3412229002771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对于虎询问笔录。2、于虎户籍查询单。3、驾驶证信息查询单。4、行驶证信息查询单。5、原告于虎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单。6、现场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执法过程现场录像)。8、行驶证复印件。9、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前科查询记录。10、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代驾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12、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于虎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3、受案登记表。14、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于虎的强制措施凭证。15、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于虎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对于虎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7、对于虎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18、对于虎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9、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检测报告单。20、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状态记录。21、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消除违法行为记录表。22、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3、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满分教育通知书。24、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理该案件程序合法。2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26、《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27、《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39号)第七十八条。证明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太和县公安局辩称,我单位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受理、审理,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于虎复议申请登记表。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拟稿审批表。3、“太公复答字【2017】00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4、“太公复答送字【2017】003号”送达回执。5、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答复书。6、“太公复决字【2017】003号”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稿审批表。7、“太公复决字【2017】003号”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副本。证明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审理复议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3无异议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举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虽然原告在相关证据上签名,但由于其不懂法,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举的证据1-12能证明其对原告于虎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原告以其不懂法为由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举的证据13-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13-24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的异议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举的证据25-2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于虎适用法律处罚过重。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于虎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定的案件事实2017年2月13日14时50分,在京××(××国道)878公里100米处,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执勤时发现原告于虎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经执勤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的结果显示其酒精含量为21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告知原告于虎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如果有异议可抽血进行鉴定,原告于虎当场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询问、调查取证工作,依照法定程序,以原告于虎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太公(交管)决字[2017]第3412229002771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于虎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原告于虎不服,于2017年2月14日向太和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太公复决字(201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太公(交管)决字[2017]第3412229002771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太公(交管)决字[2017]第3412229002771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同时请求撤销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于虎于2016年2月13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78KM+100M处时,被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为21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被告执法民警明确告知“如果对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有异议,将采取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的情况下,原告于虎明确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故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于虎作出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以其不懂法且对其处罚过重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其作出的处罚,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复字(201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东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绍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