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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剑秋等诉被告佳木斯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要求确认为佳木斯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剑秋,郑培清,博威,李建杰,张丽莲,王茂福,吴春郁,李永山,刘XX,佳木斯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811行初17号原告许剑秋,身份证号:2308021949********,女,汉族,1949年11月8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组***号。原告郑培清,身份证号:2308031943********,男,汉族,1943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组**号。原告博威,身份证号:1521281990********,女蒙古族,1990年7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雁镇向利街十五胡同*号。原告李建杰,身份证号:2308031979********,女,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杏园社区*组*号。原告张丽莲,身份证号:2308021950********,女,汉族,1950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组***号.原告王茂福,身份证号:2308021958********,男,汉族,1958年6月28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组***号。原告吴春郁,身份证号:2308041957********,女,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组***号。原告李永山,身份证号:2308041962********,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社区**组**号。原告刘XX,身份证号:2308031940********,男,汉族,1940年4月15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4组129号被告佳木斯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路***号。原告许剑秋等9人诉被告佳木斯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要求确认为佳木斯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5月8日以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为被告,要求确认为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向本院提出所诉拆迁许可证不是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核发的,是佳木斯市拆迁办公室于2009年10月15日核发,并盖有佳木斯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公章,原告所诉我单位主体不适格。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提供了佳木斯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佳木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用以证明其不是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单位,佳木斯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现更名为佳木斯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才是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单位。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佳木斯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佳木斯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本案涉及拆迁的不动产所在地为佳木斯市前进区,本案应有不动产所在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仲维健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星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