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丁玉蓉与黄成良、李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蓉,黄成良,李小林,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229号原告:丁玉蓉,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良,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小林,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宋绍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丁玉蓉与被告黄成良、李小林、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蓉及委托代理人张明亮,被告黄成良,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76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成良、李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8时40分许,黄成良驾驶李小林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丁玉蓉相撞,造成丁玉蓉受伤、车辆受损。丁玉蓉经医治后,其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成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川A×××××号车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黄成良、李小林、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成良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李小林已将川A×××××号车赠与黄成良,此事故责任由黄成良承担,黄成良为原告垫付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李小林未作答辩。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9日晚上,黄成良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号××轿车沿邛君路由君平往拱辰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遇丁玉蓉驾驶川AQ524**号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至邛君路××处,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丁玉蓉受伤。丁玉蓉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1天,产生医疗费83484.99元。丁玉蓉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眉弓部及左上眼睑挫裂伤,左侧上颌骨、左侧颧弓、左侧眶内外板及鼻骨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丁玉蓉于当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骨科住院14天,行关节镜下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内外侧半月板修整成形,后外侧复合体探查缝合术。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颌面部骨折建议进一步至颌面外科进行手术治疗。丁玉蓉于出院当日在该院颌面外科继续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装置。2017年2月23日,丁玉蓉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30元。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成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黄成良为丁玉蓉垫付20000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丁玉蓉垫付10000元。丁玉蓉自2014年3月10日起租房居住在邛崃市××铁花××号,并在城镇从事保洁工作。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3484.99元、鉴定费为930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20%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即自费药为16697元,另,对被告有异议的51元门诊发票,因未盖章,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51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高分子夹板270元为医疗费,该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生活水平、住院地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50元/天×22天=1370元、护理费为70元/天×9天+80元/天×22天=2390元、营养费为137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残疾赔偿金,丁玉蓉虽户籍在农村,但在城镇居住并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1%=5765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91元/天×95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8645元。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程度及具体的损失金额,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丁玉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156元,原告丁玉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59527.99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成良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即由被告黄成良承担59527.99元。鉴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黄成良应承担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原告丁玉蓉主张被告李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产生自费药16697元、鉴定费930元,合计1762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款由被告黄成良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被告黄成良的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即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丁玉蓉130310.99元、支付被告黄成良垫付款2373元。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玉蓉各项损失共计130310.99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成良垫付款2373元;三、驳回原告丁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黄成良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