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与徐万青、焦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徐万青,焦义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577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芳芳,该支行员工。被告:徐万青,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焦义兵,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简称农商行湖东路支行)与被告徐万青、焦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湖东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青、焦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682.45元,正常利息64810.60元、逾期利息24449.44元(截止2016年11月7日),合计261942.49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268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75%的标准,从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第1至2项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682.45元,正常利息91362.82元、罚息45844.88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合计309890.15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268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75%的标准,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第1至2项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利率为12.5%,对于未按时还款的,按照年利率18.75%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二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72682.45元,正常利息91362.82元、罚息45844.88元,合计309890.15元。农商行湖东路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进行了详细约定。4、借款借据、支用申请书,证明原告及时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徐万青、焦义兵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农商行湖东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徐万青(借款人、甲方)、焦义兵(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300000元,用途为购买挖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100%,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为计收利息和复利,焦义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5月17日,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向徐万青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徐万青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徐万青尚欠借款本金172682.45元,正常利息91362.82元、罚息45844.88元,合计309890.15元。本院认为:农商行湖东路支行与徐万青、焦义兵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徐万青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焦义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借款本金172682.45元,正常利息91362.82元、罚息45844.88元,合计309890.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2682.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焦义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义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万青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被告徐万青、焦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人民陪审员 杨友良人民陪审员 施丽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