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路会林与王保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会林,王保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会林,身份号码×××,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才,身份号码×××,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漯河市。上诉人路会林因与被上诉人王保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路会林、被上诉人王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会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保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路会林将盛锦华庭2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总体转包给王保才,双方是非法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一审认定错误。路会林为了向工程总包单位索要工程款,与王保才商定由路会林给王保才及其他人员出具虚假欠条,用于向总包单位索要工程款,故2014年7月20日路会林向王保才出具的欠条不真实,路会林不欠王保才劳务费,对欠付金额也不认可。王保才故意提起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王保才辩称,欠条是路会林亲自书写的,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不存在虚假诉讼。王保才一审诉讼请求:路会林给付劳务费3168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10日,路会林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路会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大通县盛锦华庭二标段5栋及三标段4栋外墙保温及内墙保温工程,工期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路会林将28号楼的外墙保温分包给王保才,王保才如约完成劳动任务,路会林却未按时向王保才支付劳务费,2014年7月20日,王保才向路会林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保才工资31680元。后经王保才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一审法院认为,王保才、路会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王保才确实在路会林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王保才如约完成劳动任务后,路会林向王保才出具欠条,至今未付劳务费,对此路会林应承担全部责任,故王保才要求路会林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路会林称其将28号楼的外墙保温分包给王保才,路会林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向公司索要劳务费,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遂判决:路会林支付王保才劳务费316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6元,由路会林负担。二审期间,路会林提交一份自行书写的单据,欲证明向王保才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单据上”保才”的字样系王保才书写;王保才认可单据上有其签字,但不是出具欠条后支付的劳务费;本院认为,该单据中关于向王保才支付费用的内容均为路会林自行书写,王保才亦不认可系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劳务费,在路会林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路会林将其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王保才等人施工。本院认为,二审中,路会林自述其将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王保才等人施工,且路会林向王保才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为欠付工资31680元,进一步印证了路会林与王保才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路会林关于双方之间为非法转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保才持路会林书写的欠条主张劳务费,路会林对该欠条系其书写不持异议,故该欠条系路会林的真实意思表示,路会林应依欠条中记载的欠付工资数额31680元向王保才支付劳务费。路会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欠条的后果应该明知,其关于出具欠条是为了多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系虚假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路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娟审判员  纳敏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