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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勇、龚云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龚云霞,郑松华,徐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XX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云霞,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昝时浩,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松华,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松滋市。一审被告:徐纲,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龚云霞、郑松华、一审被告徐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勇的委托代理人XX明,被上诉人龚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时浩,被上诉人郑松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徐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上诉称:上诉人与龚云霞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郑松华是发包与承包关系,郑松华与龚云霞是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龚云霞是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不应对龚云霞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龚云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松华答辩称:答辩人和老婆一起替张勇做事,因为工程一直做做停停,为了赶工期,张勇要答辩人喊人来,答辩人才叫来龚云霞,做一天事给一天工钱,答辩人和我老婆是一天200元,我因为要管他们的中饭,所以给龚云霞开的是180元一天的工资,加上中饭钱,实际也是200元一天。一审被告徐纲未到庭进行答辩。一审原告龚云霞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723.13元〔其中,医疗费94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日×31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误工费12765元﹙115元/日×111日﹚,护理费4800元﹙80元/日×60日﹚,伤残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冲抵郑松华、张勇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还应赔偿79223.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2015年12月30日上午8时许,龚云霞受郑松华之邀在松滋市×ד××花园”××单元××室徐纲所有的房屋进行涂料施工时与李中军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李中军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龚云霞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前后共花去医疗费9467.1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购买拐杖、坐便椅花费165元,共计11432.13元。治疗期间,张勇、郑松华分别支付医疗费2000元、2500元,共计4500元。2016年4月20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龚云霞的损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确定为111、60、60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房屋装修工程应为张勇组织实施,与徐纲无关。2016年3月18日在另一案件中向张勇了解徐纲下落时,张勇陈述“2013年11月徐纲向其借款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就将徐纲的房屋抵偿给他,因为徐纲没有还钱就将房子收过来了,实际上是张勇自己在做装修”。本案中谁是装修工程发包人谁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勇明知而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其陈述可信度高,应予采信;2.张勇称已将涂料施工发包给郑松华,龚云霞由郑松华雇请,郑松华系赔偿义务人,但未提交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龚云霞、雷云、马世云等人也只能证实郑松华负责帮忙组织施工人员,不清楚张、郑二人在该工程中的关系,且郑松华予以否认,因此,对该事实不予认定。3.龚云霞的损失总额应认定为83123.13元〔其中,医疗费94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日×31日﹚,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误工费12765元﹙115元/日×111日﹚,护理费4800元﹙80元/日×60日﹚,伤残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龚云霞为提供劳务一方,张勇为接受劳务一方,龚云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勇应当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龚云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张勇的赔偿责任。徐纲虽系涉事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并未要求受害人为其提供劳务,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张勇承担龚云霞全部经济损失的70%为宜,即58186.19元﹙83123.13元×70%﹚。龚云霞将郑松华赔付的2500元从赔偿总额中减除,郑松华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取回,予以准许。冲除已经支付的4500元,张勇还应赔偿龚云霞经济损失53686.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云霞经济损失53686.19元;二、驳回原告龚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龚云霞负担15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442元。二审中,上诉人张勇向本院提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鄂10民终89号民事判决。证明张勇与郑松华是承包关系,郑松华与龚云霞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龚云霞质证称: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既没有直接认定张勇与郑松华是承包关系,也没有直接认定郑松华与龚云霞是雇佣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郑松华在该判决中并非当事人,郑松华在该案中也没有发表自己的意见。被上诉人郑松华质证称:同意龚云霞的质证意见,本人与龚云霞不是雇佣关系,和张勇也不是承包关系。本院论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鄂10民终89号民事判决中,在事实的认定上认定张勇为发包人的身份,认定郑松华为承包人或共同承包人的身份。二审查明,张勇将装修工程中的油漆部分以7000元的工钱发包给郑松华,郑松华喊来龚云霞等人进行施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勇与郑松华、龚云霞之间到底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张勇与郑松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且郑松华对承包之事予以否认,但考虑到施工人员均是郑松华邀约而来,且张勇与施工人员之间并无工资报酬的约定,而是与郑松华约定的7000元工程费用包干,因此,本院确认张勇与郑松华之间为发包与承包关系;其次,龚云霞的工资是由郑松华发放并由郑松华确定的,张勇对龚云霞即没有指挥权也没有支配权,虽然郑松华称自己和龚云霞一样是同工同酬的都是200元一天,但由于郑松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7000元的工程款中只有工资没有利润,因此,本院认定郑松华为龚云霞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勇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郑松华承包,张勇应当与郑松华共同对龚云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事故原因是脚手架垮塌造成,而造成垮塌的原因又有多种可能性,受害人自己对安全注意不够也是因素之一,一审认定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因龚云霞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下的70%的责任可由张勇与郑松华共同承担,一审认定龚云霞的损失为83123.13元,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勇和郑松华对龚云霞的损失各承担50%为29093.10元﹙83123.13元×70%×50%﹚,考虑到张勇前期垫付2000元,郑松华垫付2500元,扣减后张勇还应赔偿龚云霞27093.10元,郑松华还应赔偿26593.10元。上诉人张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有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二、张勇和郑松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龚云霞53686.20元,其中张勇赔偿龚云霞27093.10元,郑松华赔偿龚云霞26593.10元;三、驳回龚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合计1184元,由龚云霞负担355元,由张勇负担414.50元,由郑松华负担4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殷 芳审判员 李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