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揭生财与艾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生财,艾小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3民初598号原告:揭生财,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艾小平,男,汉族,南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南丰县。原告揭生财诉艾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揭生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揭生财与被告艾小平系同村村民兼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0日,被告艾小平向原告揭生财提出借款50万元转借给吴龙庆、广州市宝顺物流有限公司;同日吴龙庆、广州市宝顺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揭生财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50万元,月利率2分2厘,每月20日付息,同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艾小平48.9万元(按约定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1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到2016年6月。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吴龙庆及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吴龙庆三期还清欠款,首期20万元应在2017年元月归还,利息随本清,吴龙庆签字后还加盖了“广州市粤佳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艾小平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具保。协议签订后,吴龙庆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已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艾小平,一是要他尽快找到吴龙庆还款,二是要求艾小平承担保证责任,但艾小平一直未履行保证人责任。虽然《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广州市并不存在“广州仲裁会”这一仲裁机构,属仲裁约定不明即约定无效。被告艾小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中将“广州仲裁委员会”简写成“广州仲裁会”,不属于约定不明,仅是简称,且在广州市,大家都把“广州仲裁委员会”俗称为“广州仲裁会”。因此,在《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纠纷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情况下,本案应由揭生财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予以裁决,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揭生财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属可仲裁的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自愿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借款人三方有同等法律效,则原告与借款人达成仲裁协议,对被告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该协议约定解决纠纷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向广州仲裁会提起仲裁解决。由于“广州仲裁委员会”是广州地区唯一的民商事仲裁机构,那么《借款协议》约定的“广州仲裁会”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和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的规定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已选定了仲裁机构,其仲裁约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若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揭生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