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胡铭欣与黎任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铭欣,黎任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3583号申请执行人:胡铭欣,女,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黎任康,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胡铭欣与被告黎任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2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黎任康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铭欣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元。因债务人黎任康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胡铭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黎任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136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35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明执行员 洪业伟执行员 张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国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