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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27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方玉晓、杨明菊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方玉晓,杨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27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烨,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方玉晓,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被执行人:杨明菊,女,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申请执行人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玉晓、杨明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方玉晓、杨明菊共同归还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806.36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代偿款本金10806.36元(如部分归还则依次扣除相应的金额)中的2265.45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2105.23元自2015年8月7日起,1554.87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2266.92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2336.61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277.28元自2016年2月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70元、应诉公告费300元,合计370元,由方玉晓、杨明菊共同负担,该费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方玉晓、杨明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方玉晓、杨明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方玉晓、杨明菊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方玉晓、杨明菊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网络银行等资产。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方玉晓名下车牌号为苏E×××××比亚迪牌汽车及车牌号为苏E×××××汽车各一辆,但均未能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方玉晓、杨明菊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方玉晓、杨明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1176.36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异议。因车辆未能扣押,暂不具备处理条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被执行人查封资产处置条件成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