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与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1民初505号原告: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沂河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邢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涛,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原告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65195.2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06年、2008年与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曲阜市汇泉小区36#、37#、47#号楼及其室外配套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以审定后的决算为准。截止2012年12月21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审计报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65195.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65195.22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65195.22元及利息,现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原告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已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阜市新城建筑���程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成梅审判员 仪 娟审判员 朱明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亚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