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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维昌与候守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维昌,候守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维昌,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候守文,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纯龙,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维昌因与被申请人候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2民终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维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其欠候守文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货款系全部当场结清,其不欠候守文任何货款,要求依法再审。候守文提交意见称:其与刘维昌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刘维昌只提供了部分货款单,并未提供全部单据,且刘维昌未在原审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维昌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维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翠芳审判员  王高丽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