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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全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全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001号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F1幢172-18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1500557801243H(1-1)。法定代表人:刘华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沈全林,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全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有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皖N×××××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方购买了货车跑运输,为了便于管理和营业,被告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行车证件也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皖N×××××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管理费4000元,并且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办理足额的车辆保险。但被告已经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不办理车辆年审和续保险,车辆的相关费用也长期不支付,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且被告车辆在外运输营运的风险极大,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全林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沈全林与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户管理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皖N×××××/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挂户于原告处,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车辆转出原告公司止。合同签订后,现被告违约,至2016年5月后车辆不按时年审,没有续保,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办理车辆年审续保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户管理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年审,不按时续保,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挂户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户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全林间皖N×××××/皖N×××××号车辆的挂户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