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0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吴瑕、李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牛刚,吴瑕,李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0864号原告:张志伟,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澜阔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刚,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吴瑕,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李宁,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伟(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牛刚(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被告吴瑕(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被告李宁(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吴瑕,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诉讼。牛刚,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32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6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鉴定费4400元。因牛刚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上述损失我方共主张26549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7时30分,牛刚驾驶×××号小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唐南二路开车门时与我及停车的李宁相撞,导致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牛刚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李宁无责任。×××号小轿车和李宁驾驶的×××号小客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因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和解,来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吴瑕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我是×××号小轿车的车主,我和牛刚是朋友关系,我把车借给牛刚使用。×××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号小客车及×××号小客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分项质证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牛刚和李宁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唐南二路,牛刚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及李宁停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牛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宁无责任。×××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Pilon骨折,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之后原告有过复查。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2323.66元,其中牛刚垫付医疗费为50000元。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55天的营养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155天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70元的标准计算155天的护理费,并认可牛刚曾经给过其4000元现金作为护理费。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原告提交暂住证及居住证明,表示其自2015年7月以来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华润西罗园南里小区,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两份,原告和爱人孙永歌育有长子张家乐(2008年10月9日出生)、次子张家良(2014年12月6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张干卿(1955年9月15日出生)育有三名子女、张干卿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交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金额为1350元,据以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牛刚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及李宁停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牛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宁无责任,牛刚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具体比例酌定为70%。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本院支持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11000元,牛刚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323.66元,因原告应当负担的医疗费为12397.1元,原告应当返还牛刚医疗费10073.44元,牛刚代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亦应由原告返还牛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牛刚垫付的40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抵扣;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牛刚和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志伟医疗费一万一千元、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六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牛刚赔偿原告张志伟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九十元、营养费三千二百五十五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九千五百八十元、交通费二百八十元、伤残赔偿金五万零七百五十八元一角二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四十五元、鉴定费三千零八十元(合计八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一角二分,因原告张志伟应返还被告牛刚二万一千零七十三元四角四分,被告牛刚还需给付原告张志伟六万零二百六十四元六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张志伟负担698元(已交纳),由被告牛刚负担1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兴计算明细:1、医疗费,52323.66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000元+1000元(无责医疗),41323.66元*30%=12397.1元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在原告提交的52323.66元医疗费票据中,牛刚垫付了50000元,原告垫付了2323.66元,故原告应当返还牛刚12397.1元-2323.66元=10073.44元。另外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牛刚11000元。为便于当事人,本院将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牛刚的11000元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由原告代保险公司返还牛刚11000元,综上,原告合计返还牛刚2107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70%=1190元;3、营养费,4650元*70%=3255元;4、误工费,17500元*70%=12250元;5、护理费,19400元*70%=13580元,因牛刚垫付过4000元护理费,原告还可以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9580元;6、交通费,400元*70%=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理赔;8、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50元+19128元+30604.8元+24228.8元=18851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11000(无责伤残)-5000元=116000元,剩余72511.6*70%=50758.12元由牛刚赔偿;9、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70%=945元;10、鉴定费,4400元*70%=308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