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肖振崛与郑立德、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崛,郑立德,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503号原告肖振崛,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干部,住长岭县。被告郑立德,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王秀华,女,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肖振崛与被告郑立德、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德、王秀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郑立德以收购玉米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7月2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上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到2017年4月2日止。2017年3月25日,被告郑立德已经付清27000元利息,同时给付本金2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7000元。因该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收购玉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郑立德未答辩。被告王秀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立德与王秀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日被告郑立德向原告肖振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自2016年8月2日开始,每月2日偿还3000元利息,到2017年4月2日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立德于2017年3月25日偿还50000元。本院询问被告王秀华称借款属实,其对法庭出示的卷宗借款合同认可是郑立德本人签字。表示现没有钱还款,到年末可以偿还本金,暂无力给付利息。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庭。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询问被告王秀华笔录、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郑立德与王秀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立德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收购玉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立德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郑立德已偿还的50000元,应依据本利双清的方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德与被告王秀华偿还原告肖振崛借款本金56897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日起息,按本金56897元,年利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人民陪审员 付香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在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