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刘成和、张凤、刘仁施、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成和,张凤,刘仁施,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0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2层、13至16层。负责人孔祥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明,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飞,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和,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青堆镇范家村蔡后屯***号37。被告张凤,女,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青堆镇范家村蔡后屯***号37。被告刘仁施,女,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青堆镇范家村蔡后屯***号37。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黄柏树村黄柏树屯。法定代表人:刘成和,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刘成和、被告张凤、被告刘仁施、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明、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和、被告张凤、被告刘仁施、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成和、被告张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659.78元;2、判令被告刘成和、被告张凤共同偿还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所欠借款利息4609.53元、罚息425421.58元;3、判令被告刘成和、被告张凤共同偿还自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4、判令被告刘仁施、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成和与被告张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成和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执行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100%;事后,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刘仁施、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成和放款20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刘成和尚欠本金1799659.78元、利息4609.53元、罚息425421.58元,合计2229690.89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成和签订编号为906202013001163《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为200万的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贷款执行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100%。事后,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刘仁施、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按约向被告刘成和发放全部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8日,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659.78元、利息4609.53元及罚息425421.58元。原告对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659.78元、利息4609.53元、罚息425421.58元,确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成和、被告刘凤共同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799659.78元,截至2016年12月18日所欠利息4609.53元、罚息425421.5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成和、被告刘凤共同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仁施、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和、被告张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659.78元;被告刘成和、被告张凤共同偿还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所欠借款利息4609.53元、罚息425421.58元;被告刘成和、被告张凤共同偿还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刘成和、被告张凤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刘仁施、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5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