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陶绍金与俞春明、潘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绍金,俞春明,潘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432号原告:陶绍金,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春明,男,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潘小霞,女,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陶绍金诉被告俞春明、潘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绍金及委托代理人李思嘉,被告俞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绍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俞春明,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俞春明未能付息还本。2015年2月18日,被告俞春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被告俞春明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只辩称无力还款。被告潘小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春明、潘小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原告陶绍金借款100000元给被告俞春明,双方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俞春明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2月18日,被告俞春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上述借款事实,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俞春明未能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能归还本金。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俞春明,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俞春明应当归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俞春明上述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俞春明、潘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小霞未能证明该债务为俞春明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春明、潘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陶绍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