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阳开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开启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开启,男,1937年6月23日生,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失火罪,2016年11月14日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开启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开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阳开启在花垣县边城镇板栗村“丰木岭”下自己的田地内清理杂草时用打火机将田地周围的杂草点燃,因未采取防火措施,致使杂草被点燃后火势蔓延至“丰木岭”山林中。阳开启发现山林着火后便使用树枝灭火,直至当晚23时许火势才被灭火人员扑灭。经花垣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总面积为2.58公顷,均为有林地,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67.94元。花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10月25日在阳开启家中对其进行讯问,阳开启如实供述了失火的作案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阳开启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阳开启作案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侦查情况说明;一般缴款书;关于“丰木岭”林地界限情况说明;证人代某、吴某、杨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森林火灾面积及林木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阳开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阳开启在花垣县边城镇板栗村“丰木岭”(地名)田地内清理杂草时将田地周围的杂草点燃,因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火势蔓延至“丰木岭”山林中。阳开启便使用树枝灭火,23时许火势被赶来灭火的人员扑灭。经花垣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总面积为2.58公顷,均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67.94元。2016年10月25日花垣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阳开启家中对其进行讯问。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阳开启已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开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侦查情况说明;一般缴款书;关于“丰木岭”林地界限情况说明;证人代某、吴某、杨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森林火灾面积及林木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开启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5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67.9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开启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阳开启作案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属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尽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确有悔罪表现,应当宣告缓刑。综上所述,被告人阳开启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阳开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开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