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绰号光明),男,汉族,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2015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执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春云、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贾秀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冯某某、韩某某、周某某(上述三人已起诉)等人窜至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微山湖龙虾烧烤店,采用打砸、辱骂、驱赶食客等形式,干扰烧烤店正常营业,将店内的桌椅、烧烤炉等物品砸坏,并致烧烤师孙某左眉弓软组织挫裂创等损伤、食客张某乙左外踝软组织挫伤等损伤。经鉴定,该二人的伤情均系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到现场后无肢体行为,主观恶性小,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李某某、冯某某、韩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微山湖龙虾烧烤店,采用打砸、辱骂、驱赶食客等方式,干扰烧烤店正常营业,将店内的桌椅、烧烤炉等物品砸坏,并致烧烤师孙某左眉弓软组织挫裂创等损伤、食客张某乙左外踝软组织挫伤等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于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燕某、张某甲、汲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的(2015)蒙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监控视频光盘,同案犯李某某、冯某某、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是从犯,犯罪后自首,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寻衅滋事罪所判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殿印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