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海林、张琴等与张红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林,张琴,张红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649号原告:王海林,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张琴,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被告王海林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红涛,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艳,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原告张红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海林、张琴诉被告张红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林、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被告张红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柳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林、张琴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客运车辆一台挂靠于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合伙时双方协议由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其权利义务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2013年初,双方因合伙经营期间对账务处理意见不一致发生争议,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辆擅自转让给了其父亲,即案外人张孟照(又名张孟兆)。双方因被告将车辆转让他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发生争议而诉至人民法院,经另案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驻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的转让行为无效,即恢复了合伙经营关系,但其间的经营利润,即原告应得的利润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合伙营运期间应得款额人民币5110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人民币71185元(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张红涛辩称,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经营车辆营运属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二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经营期间的开支,二原告应该承担165872.85元的一半,二原告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琴与被告张红涛系姐弟关系,双方合伙购买豫Q×××××号客车,挂靠于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2013年11月29日,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琴、王海林与被告张红涛合伙经营豫Q×××××号公交车的关系成立,由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其权利义务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红涛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Q×××××号公交车由张红涛管理经营。原告王海林、张琴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洪涛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合伙利润57842元,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71185元。本院曾依原告王海林、张琴申请于2015年12月18日委托驻马店永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号公交车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客运收入进行审计鉴定,该车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共收入201546元,其中油钱收入72110元,利润收入129436元。关于支出中司机、售票员工资部分,庭审中,二原告方主张司机1500元/月、售票员800元/月,被告方主张司机3000元/月、售票员1500元/月,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也未能就司机工资提供证据证明,仅提供一份售票员出具的证明。2013年驻马店市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940元/年,本院参照该标准,认定司机工资为2495元/月、售票员1400元/月。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客运支出为:1、油款,1341个边,每边26元,计34866元;2、进站费,每月415元,计5810元;3、保险费,13384.85元;4、全年审车费200元;5、二级维修4个季度每季度200元,计800元;6、正常维修每月800元,计11200元;7、司机工资为2495元/月、售票员工资1400元/月,共计54530元(2495元/月×14个月=34930元+1400元×14个月=19600元);8、GPS使用费960元,上述支出共计121750.85元。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人民币71185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驻马店永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被告提供的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每月该车交纳管理费、进站费、GPS使用费的证明等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其口头合伙协议的内容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出资比例相同,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应享有同等权利义务,二原告主张合伙的期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实际为被告个人经营,收支亦由被告掌握,二原告享有取得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应分得份额的权利,被告负有向二原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取得的利润的义务。双方在原告主张的合伙经营期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润数额应为其在该期间的(总收入-总支出),双方在该期间的总收入已经驻马店永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鉴定,该车(豫Q×××××)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共收入201546元,总支出为121750.85元,该期间的利润数额为人民币79795.15元,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应分得利润人民币39897.58。被告主张该期间的油卡充值、购件等部分的支出,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原告对该部分支出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依法交纳诉讼费用,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王海林、张琴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应分得利润人民币39897.58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林、张琴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王海林、张琴负担378元,被告张红涛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申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