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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与周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周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286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王磊,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超英,该公司职员。被告:周丽萍,女,汉族,1966年2月2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以下简称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丽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160,783.12元以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周丽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周丽萍委托代理人李伟代其与原告(原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兴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20131218004380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丽萍发放贷款600000元。同日,被告周丽萍委托其代理人李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1218003741号《抵押合同》,被告周丽萍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周丽萍一次性发放贷款6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贷款发放以后,被告周丽萍自2014年1月起至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并且贷款本金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4年体制改革,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经长春市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周丽萍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周丽萍委托的代理人李伟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双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被告用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25号易安花园4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1060040779),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12月25日按约发放了600000元贷款。被告周丽萍自2014年1月份起至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9140.64元、利息57373.03元、复利4561.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丽萍委托代理人李伟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周丽萍发放了贷款,被告周丽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本息,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周丽萍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25号易安花园4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1060040779)享有抵押权。根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借款本金589140.64元、利息57373.03元、复利4561.84元、2017年6月22日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589140.6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2017年6月22日以后的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日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25号易安花园4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1060040779)享有抵押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8元,由被告周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认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