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联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建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陈建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4662号原告:上海联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飞,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原告上海联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华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作的设备(型号为RFY-22C的热风循环式燃油烘箱1台、型号为JDP-4500的双工位静电喷粉室1台、型号为LK-760的静电喷涂机2台、周长为40米的悬挂运输系统1套),并支付使用费75,000元。如不能返还上述设备的,则判令被告给付定作款及利息共计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多次进行了变更,最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原告依法享有对型号为RFY-22C的热风循环式燃油烘箱1台、型号为JDP-4500的双工位静电喷粉室1台、型号为LK-760的静电喷涂机1台、周长为40米的悬挂运输系统1套的取回权,即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喷塑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热风循环式燃油烘箱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35,000元。双方约定,“设备全部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属原告,付清所有货款设备所有权归属被告”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款50,000元,原告即按约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交付于被告。2016年6月10日,被告又给付了定作款25,000元(庭审后,原告表示,经核实应为15,000元)后未再给付剩余款项。同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5月12日的《喷塑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及所附报价单、《静电喷塑技术方案书》、图纸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涉案热风循环式燃油烘箱等设备,双方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标准、技术要求、结算方式及所有权保留等条款;2、上海显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神公司)运输合同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将涉案设备委托显神公司运至上海市松江区松蒸公路XXX号与昆港路交叉口,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3、欠条(影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定作款未付,故其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9月30日付清余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喷塑成套设备购销合同》(附报价单、技术方案书及图纸)1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型号为RFY-22C热风循环式燃油烘箱1台、型号为JDP-4500双工位静电喷粉室1台、型号为LK-760静电喷涂机1台、周长为40米的悬挂输送机系统1套、推车及轨道2套,合同总价款为135,000元。双方约定,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参见合同附件设计方案书,又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1天内付款50,000元,作为全额工程款的订金;设备在原告公司内制造完成后发货到被告公司内工程安装前付款50,000元(收到货款后开始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次性付清设备尾款35,000元;设备所有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属原告,付清所有货款设备所有权归属被告”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款50,000元。原告收款后,按约进行了定作并于同年6月2日委托案外人显神公司将涉案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6年6月10日,被告又给付了原告价款15,000元,之后分文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享有取回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喷塑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实系原告依据被告的技术要求、技术标准及生产工艺等,生产制作并交付设备,故双方间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设备所有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属原告,……”。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相应价款,且已支付的价款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5%,故原告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原告要求取回涉案设备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联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型号为RFY-22C的热风循环式燃油烘箱1台、型号为JDP-4500的双工位静电喷粉室1台、型号为LK-760的静电喷涂机1台及周长为40米的悬挂运输系统1套。本案受理费2,813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243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2、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2、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