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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远和与夏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和,夏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307号原告:张远和,男,1953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被告:夏庆林,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原告张远和与被告夏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000元及利息102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厂生产经营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借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共计借款44000元,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54262元至今未付。被告夏庆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申请证人严某、张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年底,被告因经营工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6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远和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息1.2分)”。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50000元借款中未给付部分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经营工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先后出具20000元和24000元借条各一张,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262元,但未明确两笔借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因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24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该借条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月息1.2分”,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7年2月18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5760元(20000元*1.2%*12*2),对于此后产生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4.4%(1.2%*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被告夏庆林应当归还原告张远和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576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并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夏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远和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576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合计49760元,并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夏庆林负担。此款原告张远和已垫付,由被告夏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远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9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张明仪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吕海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