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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守京、侯守生等与梁翠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守京,侯守生,梁翠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332号原告:侯守京,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侯守生,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梁翠梅,女,194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守京、侯守生与被告梁翠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守京、侯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被告梁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守京、侯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其门前建筑保证其门前出路畅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侯守生与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侯守京的耕地在侯守生房屋西边,二原告生产、生活的出路均在被告的门前且是通过村里处理的公用出路,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私自在其门前的公用出路上用石板垒砌东西两道墙,对原告的出行、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为此,具文起诉。被告梁翠梅辩称:1、侯守京与被告不相邻,本案所述的道路与其无利害关系,应驳回侯守京的诉讼请求。2、侯守生是2014年建房,建房至今出路临其东墙向北,道路宽阔平坦,被告门前道路是自己换得宅基地所留,不符合通行条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3、原告侯守生2014年建房时将被告自然流水向西通道堵死,致使被告85年所建房屋无法正常居住。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守生与被告梁翠梅既是同村东西院邻居,也是前后院邻居,原告侯守生有新旧两个院落,原告侯守生的新旧房屋分别位于被告梁翠梅的房屋西边和北边,原告侯守生的新房屋东边有一条通向其旧房屋的道路,其旧房屋东边有一个大门路可供其出行。原告侯守京承包的土地在原告侯守生的新房屋西边,现原告侯守京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杨树。后因被告梁翠梅在住宅门前用废石垒砌了东西两道墙,二原告以该两道墙影响其通行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翠梅门前的出路系村镇规划中的公用道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侯守生请求被告梁翠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其门前建筑保证其通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翠梅门前的道路系其日常生活的唯一出路,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翠梅门前的道路系村镇规划中的公用通道。因此,对于原告侯守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守京请求被告梁翠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其门前建筑保证其通行,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翠梅门前的出路系村镇规划中的公用通道,且原告侯守京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门前道路系其生产经营的必经道路,其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侯守京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侯守生在2014年建房时将被告自然流水向西通道堵死,致使被告85年所建房屋无法正常居住,该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守京、侯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侯守京、侯守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义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