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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陈启龙、陈启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陈启龙,陈启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946号原告:陈德明,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应泽,男,陆川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启龙,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陈启华,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春谟,男,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陆川县。原告陈德明诉被告陈启龙、陈启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借用原告的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村塘面村民小组原告房屋门口东面的两间房屋(面积约32平方米)归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1986年元月6日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五保户陈十二婆因病去世,村民小组组长等人要求原告先出丧葬费等费用,再用陈十二婆的房屋两间转卖给原告所有,原告支款70多元将陈十二婆后事处理完毕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即开会并办理了陈十二婆的房屋两间立契转卖给原告所有。1987年左右,被告的父亲陈忠清在社佰公旁做屋,居住期间不吉利,陈忠清便通过陈玉南、钟丽炎找到原告的母亲,借用原告所有的陈十二婆的两间房屋居住,直到2015年4月左右。原告看好日子准备修缮该房屋时,被告不同意原告修缮,从而发生争议,同时,被告还打伤原告,经陆川县温泉派出所、温泉司法所处理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启龙、陈启华辩称,原告诉称本案讼争的两间房屋是其的不是事实,该房屋是被告的父亲陈忠清于1982年出资建的,被告陈启龙当时还参加建房,共建连体砖瓦结构房屋四间(面积约82平方米),其中:正屋三间(包括本案讼争的北边两间房屋),横屋(厨房)一间,房屋建成后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直到被告的父亲陈忠清于2014年农历7月去世,没有人提出异议。2015年下半年,原告说是其的房屋就来拆房屋两次,被告报警两次,派出所来了两次,经温泉派出所、温泉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还诉称,争议的房屋是被告父亲向原告的母亲借住的,期间三十年时间,被告从未听说有此事,被告的父亲在世时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只是被告的父亲去世后才提出。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立契”不是产权证据,该立契所称的二间房屋没有座落地点、界址、附图、房屋结构,十二婆姓黎不是姓陈,十二婆于1977年去世,而不是1986年去世。再者,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立契”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立契没有座落地点、界址、附图、房屋结构,里面所列人名、职务不真实,原件字体不清楚,被告方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证据是原告方打印好拿给证人林某,4签字,该证人不到庭,是否有其本人不能证实,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人不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询问笔录、证明书的三性有异议,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吕某,4结婚证、身份证有异议,夫妻关系认可,证明是吕某,4的婚房是本案争议房屋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人吕某,4、谢某,4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陈忠清(被告的父亲)户原来均系陆川县温泉镇××村塘面村民小组的村民,解放后,陈忠清一家人搬到温泉镇××村珍珠塘村民小组安家落户居住,1982年分田到户后××温泉镇××村塘面村民小组社伯公旁边做房屋居住,因居住不吉利就拆除房屋到现在争议地共建连体砖瓦结构房屋四间,其中:正屋三间(包括本案讼争的北边两间房屋),横屋(厨房)一间,房屋建成后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直到被告的父亲陈忠清于2014年农历7月去世,没有人提出异议。2015年,原告以本案讼争的两间房屋是陈十二婆的,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已立契转卖给其所有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引起纠纷,经温泉派出所、温泉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逐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经原告确认其提供的证据“立契”时间为:一九七六年元月六日,内容:“经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将五保户陈十二婆座北向南座西向东各一间共两间屋卖给陈德明户,价款柒拾元正。”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村塘面村民小组的二间房屋是陈忠清户于1982年建的,房屋建成后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三十多年,直到陈忠清于2014年农历7月去世,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该二间房屋是被告的父亲陈忠清向其的母亲借用属于原告所有的陈十二婆的两间房屋居住,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房屋的座落及具体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辉龙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