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广军与被告王广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军,王广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647号原告:张广军,男。被告:王广成,男。原告张广军与被告王广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军、被告王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月2%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工程车,于2015年6月5日从原告手中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欠其32000元,由于打印错误,诉状中打成了30000元,要求被告按照32000元偿还。被告王广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被告欠原告32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条子上面的月息0.02元不是其写的,这个钱也不是原告给其借的现金,是当时双方合伙买了辆奥龙工程车,其出了90000元,原告张广军也出了90000元,最后原告觉得生意不景气,要求退出,让被告给其返还这90000元,被告已经还了58000元,还有32000元未付清,剩余这32000元其也愿意清偿,但不负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广成承认原告张广军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32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广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对该32000元未约定过利息,并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因合伙关系形成的双方之间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该款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月2%的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广军欠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广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