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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屈丽与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丽,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3民初513号原告:屈丽,女,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经济开发区林琼岗路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乐卿,具体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刚,男,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副部长。原告屈丽与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41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8207元、法定假日加班费56286元,合计27290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到被告处报到,11月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分配到拉萨车间工作,2013年5月调到当雄车间,期间一直担任核算工作,负责每月工资报表、车间费用报表制作、整理。原告至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六年半,劳动合同每三年签一次且均由被告保管。原告因长期在高原工作,身患疾病,于2016年6月因病请假回内地治疗,经过6个月的治疗,病愈后立即回到被告处报到并接受工作安排。其中2016年8月、9月仅仅支付了原告450元、100元的工资。原告病愈报到后发现被告撤掉了原告的职务并安排了劳动过强的工作。尽管如此,原告依然接受安排并完成了本职工作,但被告又额外增加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年半,兢兢业业,除生病住院从未无故迟到早退,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劳动合同书》模板、《工作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职工住院审批表、请假审批表》、《重点岗位出入登记薄》、《关于对屈加星、屈丽处理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考勤表》原件1份37页,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其中双休日加班天数为205天、节假日加班天数为60天,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活期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原件1份4页,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801元;5、《病历》原件1份31页,证明原告患有职业病,依法被告不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7年4月25日,拉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间的劳动纠纷开庭审理并进行裁决;2、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且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还多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4、经民主测评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核算员调整为驻站联络员,原告并未对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提出异议且调整后的工作比之前的岗位更为轻松;5、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6、根据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59元;7、被告愿意为原告补交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并协助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但原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自行缴纳;8、因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10、因原告散播谣言,给被告的形象和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拉劳人仲字【2017】第18号、拉劳人仲字【2017】第19号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经拉萨市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裁决,被告对裁决事项没有异议;2、《关于屈丽在职期间存在问题的报告》复印件1份、《关于当雄车间汇报关于屈加星、屈丽两人在职期间存在问题的核查报告》原件1份、《关于屈丽、屈加星处理的通知》原件1份,证明屈丽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关于工资调整的通知》原件1份、《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屈丽的工资发放表》原件1份、《屈丽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统计表》复印件1份、《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当雄车间女职工卫生费发放表》原件1份,证明屈丽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公司及时足额的支付了劳动报酬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的加班工资及屈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59元;4、《请假审批表》、《关于补发屈丽病假工资等事项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2016年6月至11月屈丽工资补发放表》原件1份、《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薪酬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带薪休假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屈丽在职期间的工作待遇与实际工作相当,公司没有故意克扣或减少其工资待遇;5、《参保人员个人信息》复印件1份、《屈丽医疗费用保销支付凭证》原件1份、《返还屈丽医疗保险台账》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6、《关于屈丽履职能力的测评表》原件32份、《关于屈丽任免的通知》原件1份,证明经民主测评,屈丽因履职水平低,被告对其岗位进行了调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一案向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了拉劳人仲字【2017】第18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为申请人屈丽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屈丽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屈丽支付经济补偿3093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拉劳人仲字【2017】第19号裁决书,内容为: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为申请人屈丽缴纳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当事人向应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原告因不服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之【2017】第18号裁决书,遂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11月初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途进行过续签,2017年3月15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离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未提交有双方签字的《劳动合同》,但在庭审中均认可于2010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中途进行过续签,2017年3月15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4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提交《关于屈丽在职期间存在问题的报告》、《关于当雄车间汇报关于屈加星、屈丽两人在职期间存在问题的核查报告》、《关于屈丽、屈加星处理的通知》予以证明原告屈丽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佐证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工作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6年4个月,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时间为6.5个月。关于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虽原告提交《活期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01元,但并未提供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金额且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3月6日的流水单中无户名一项,无法证实户主为屈丽,而被告提交的《屈丽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统计表》予以证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59元,虽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屈丽的工资发放表》上均有屈丽的签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院对经济赔偿金60567元(月工资4659元×2倍×6.5个月)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8207元、法定假日加班费5628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从被告处领取过加班工资,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工资调整的通知》、《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屈丽的工资发放表》、《屈丽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统计表》、《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当雄车间女职工卫生费发放表》,可以证明屈丽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的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屈丽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向原告屈丽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567元;三、驳回原告屈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次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